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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法院关于“摄影作品”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 2017-12-13 17:25

裁判规则

1.电视剧截屏取得的单张作品应认定为摄影作品——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扬州康凯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本案要旨: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动态图像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易言之,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故应当将视听作品中截屏取得的单张作品认定为摄影作品,并给予著作权保护。

案号:(2017)浙8601民初2297号

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10大典型案例

2.数码照片属于摄影作品,其著作权权属的认定,应以数码照片的技术参数为起点与核心——钱琦与香格里拉饭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香格里拉饭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数码照片类摄影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应以数码照片的技术参数为起点与核心,审查摄影设备、摄影情景等是否与技术参数相一致。赛事主办方对侵权作品进行颁奖公布、巡展、印刷成册等行为,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在获奖作品数量有限、原始照片容易提供、审查人员具有专业性、获奖作品使用范围较广且未支付使用费等事实要素下,赛事主办方对参赛作品不侵害他人著作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第三人提交的参赛照片具有明显修改痕迹且不能提供原始照片的情况下,赛事主办方仍将该照片评为获奖作品并广为传播使用,显然未善尽该注意义务的,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5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3.婚纱摄影照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东方彩色图片社诉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将其为顾客拍摄的婚纱照片应顾客要求加洗后在营业场所摆放侵犯著作权案

本案要旨:婚纱摄影照片,从化妆、道具到人物形态,都融入制作者的智慧,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摄影作品;顾客与摄影单位形成的是委托创作摄影作品的关系,双方就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没有明确约定的,摄影单位享有婚纱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涉案侵权人未经许可,将婚纱摄影作品摆放于营业大厅,足以造成他人误认为该婚纱摄影照片是被诉侵权人的作品,构成对作品署名权及使用权的侵犯;因摆放时间短尚未造成巨大的影响和损失,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3辑(总第33辑)

专家观点

1.摄影作品的含义

摄影作品是在易感受光线或其他辐射线的表面上制作的实物图像。这类作品只要在拍摄选定对象的构图、取景或方式上表现出原创性,即可作为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指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本质上是一项技术,是记录事物影像的一种手段。它是建立在机械、化学、光学等一系列现代科学技术基础上的应用技术。摄影技术作为一种表现手段,可以创作出科学和艺术作品。在摄影作品中,可以充分利用创作人对光线的强弱、画面中人与物或人与人的距离远近与位置选择、画面构成事物的取舍、感光时间的长短、背景的利用等一系列要素的理解运用,完成作品的设计创作。

(摘自: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0~61页)

2.摄影作品独创性的体现

第一,摄影器材的选取,例如,拍摄同一个场景时,使用广角镜头还是长焦镜头、使用定焦镜头还是变焦镜头,都能带来不同的拍摄效果;

第二,摄影技巧的展示,例如测光和曝光、拍摄角度的选择、光线的选取、距离的确定等,不同的摄影师都能作出不同的选择;

第三,拍摄时机的选取,摄影师号称“瞬间的艺术”,经典的摄影作品往往是摄影者利用自己敏锐的判断力捕捉到了稍纵即逝的场景而成就经典;

第四,摄影者的个性化安排,例如,在人物摄影中,让被拍摄者摆出特定的姿势、表现特定的表情等。

(摘自:黄文旭、袁博:《论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