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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12日 17:06:32

 

《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于20184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共七章五十条,自20186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体污染,保障湖泊功能,维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湖泊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鄱阳湖、湿地、风景名胜区内湖泊以及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天然湖泊、城市规划区内的人工湖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人工湖泊应当列入湖泊保护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将其他人工湖泊列入湖泊保护名录。

湖泊保护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湖泊保护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湖泊保护的投入,将湖泊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委员会可以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约定湖泊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的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国土资源(地质矿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湖泊保护实行湖长制。湖长负责对湖泊保护工作进行督导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湖泊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湖长的具体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的湖泊保护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和监督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治理与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湖泊保护的奖励制度。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湖泊普查,对湖泊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包括湖泊名称、位置、面积、容积、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湖泊调查和监测结果作为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保护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湖泊的,应当与湖泊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主要功能,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湖泊特征水位,湖泊纳污能力,防洪除涝与水资源调配要求,开发利用原则,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标与措施,养殖(种植)控制目标,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等。

第十六条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养殖、种植、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进行勘界,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湖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湖泊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缘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具体范围根据湖泊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确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湖泊水资源分配,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渔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能源等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合理最低水位。

湖泊水位低于合理最低水位的,应当采取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湖泊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建设了水闸、水坝用于灌溉、发电的水利设施的湖泊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防汛抗旱、水资源调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保障下游河道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条 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湖泊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湖泊规划和建设环湖截污管网,收纳规划区内的污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湖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然净化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励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和生物滤池、接触氧化池等设施处理生活污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湖泊流域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控制过量和不当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划定禁养区和可养区。在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可养区内,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及时清运和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湖泊水环境。

第二十四条 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湖泊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湖泊内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减少水体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填湖、围湖造田造地造林、拦汊筑坝、围圩养殖以及其他分割、侵占水面的行为;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非法修建阻水、排水设施,非法采砂,非法捕捞;

()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废液;

()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工业废渣、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者在湖泊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

()投放无机肥、有机肥及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

()种植有碍湖泊保护或者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其他缩小湖泊面积、影响湖泊蓄水防洪能力和污染湖泊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对具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相关保护标志,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实施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湖滨湿地及绿化带等工程建设。

()运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有害生物、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植被修复、外来入侵物种防控、退耕还湖、退养还湖等措施,对湖泊水生态系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

()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对硬质护岸进行生态改造。

()维护湖泊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泊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和非法交易野生鸟类及其他湖泊珍稀动物;禁止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主要依靠在湖泊捕捞生存的渔民,采取转产转业等方式,推动渔民退捕上岸。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湖泊利用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利用的总体安排,并遵循科学、合理、适度、有序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湖堤安全和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前款工程设施,对湖泊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坏涉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餐饮、娱乐活动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防止超环境承载能力发展。

设置旅游景观、体育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行洪和污染水体。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的湖泊进行水产养殖的,实行人放天养,禁止投饵养殖。

在水生动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长季节的重要湖区和洄游通道,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岸线防洪安全及资源保护的要求,依法划定湖泊采砂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湖泊保护评价考核制度,将湖泊保护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评价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湖泊管理单位或者管理责任主体,落实管理责任。湖泊管理单位或者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湖泊管理制度,加强湖泊巡查,对违反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监测能力建设,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建立监测信息协商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文水资源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湖泊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湖泊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湖泊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湖泊保护联合执法机制。

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湖泊管理单位开展行政执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湖长履行湖泊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湖长的督促履行处理湖泊违法行为的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湖泊保护其他职责的,同级湖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湖泊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按规定核查、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保护湖泊不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 开发利用湖泊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治理能力的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未纳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61日起施行。 [1]

征求意见稿

编辑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一节水域保护

第二节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维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湖泊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湖泊是指陆地表面积水形成的比较宽广的天然水域。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库的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修复和水域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名录)本省境内常年蓄水面积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应当列入湖泊保护名录。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林业、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拟定常年蓄水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公布常年蓄水面积0.5平方公里以上1.0平方公里以下的湖泊、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湖泊保护名录,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将0.5平方公里以下的其他湖泊纳入湖泊保护名录。

第四条(保护原则)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湖泊保护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将湖泊管理和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制定有利于湖泊保护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湖泊功能。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规划区内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国土资源(地质矿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湖泊管理与保护的相关工作,协同推进湖泊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

第七条(河长制)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五级河长体系,分级分区域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跨设区的市湖泊应当设立省级河长。各湖泊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分级分区域设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河长。各级河长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县级以上河长负责对责任区域内的湖泊的保护、治理予以监督、协调和调度,督促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湖泊保护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乡级河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湖泊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问题,或者劝阻违法行为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三)村级河长主要负责在村(居)民中开展水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等措施,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督促处理无效的问题,或者劝阻违法行为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河长的具体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技术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

第九条(保护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湖泊保护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湖泊保护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和监督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治理与保护。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约定湖泊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

第十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湖泊保护的奖励制度。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湖泊建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实施湖泊普查,对湖泊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包括湖泊名称、位置、面积、容积、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

第十二条(编制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湖泊保护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批。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湖泊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湖泊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公众监督。湖泊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规划协调)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湖泊的,应当征求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规划内容)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主体功能,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防洪除涝与水资源调配要求,开发利用原则,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标与措施,养殖(种植)的规模、种类、方式的控制目标,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等。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湖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湖泊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缘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具体范围根据湖泊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确定。

第十五条(规划法律效力)经批准的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养殖、种植、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一节水域保护

第十六条(勘界设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进行勘界,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蓄水防洪能力保护)在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缩小湖泊面积、影响湖泊蓄水防洪能力的活动: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造林、拦汊筑坝以及其他分割、侵占水面的行为;

(二)建设房地产、风能光伏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三)非法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种植有碍湖泊保护或者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五)其他缩小湖泊面积、影响湖泊蓄水防洪能力的活动。

第十八条(堤岸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岸线安全及资源保护的要求,依法划定湖泊采砂、取土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烧荒、开山、采石、取土、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二节水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纳污能力核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湖泊水环境质量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排污管理)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排污口设置的具体位置、入湖污水的具体水域等内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对入湖排污口的设置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湖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湖泊排放水污染物。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废液;禁止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湖泊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禁止投放无机肥、有机肥及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

第二十二条(城镇雨污水处理)城镇规划区内的湖泊应当规划和建设环湖截污管网,收纳规划区内的雨水、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湖泊。

第二十三条(生活污水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流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结合生态乡、镇、村创建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活动,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人工湿地和生物滤池、接触氧化池等设施处理生活污水。

第二十四条(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流域内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绿色防控技术,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通过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培肥地力,治理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船舶、港口码头污染防治)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湖泊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城区湖泊和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从事经营的船舶,不得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第二十七条(禁止项目)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化学制浆、印染、染料、酿造、制革、造纸、电镀、炼油、农药、水泥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转产搬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三节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合理水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合理最低水位。

湖泊水位低于合理最低水位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湖泊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条(清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组织清淤。涉及航道的湖泊清淤,应当与航道疏浚统筹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湖泊淤积的,责任者应当负责清淤或者承担清淤费用。

第三十一条(环湖工程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农业(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实施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湖滨湿地及绿化带等工程建设,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水体工程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农业(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运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蓝藻、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对湖泊水生态系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恢复湖泊水生态系统。

第三十三条(生物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农业(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

第三十四条(野生动植物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湖泊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引进具有危害性质的外来动植物。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利用原则)湖泊利用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利用的总体安排,并遵循科学、合理、适度、有序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涉湖项目)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湖堤安全和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前款工程设施,对湖泊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坏涉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旅游业)在湖泊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旅游业,防止超环境能力过度发展;从事旅游开发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配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种植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和面积,确定种植、养殖的方式和规模。

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实行人放天养,禁止人工投饵养殖。

原有种植、养殖项目不符合前两款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进行治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湖泊管理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湖泊管护单位或者管护责任主体,落实管护责任。湖泊管护单位或者管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湖泊管护制度,加强湖泊巡查,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问题,或者劝阻违法行为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四十条(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湖泊现状进行评估。评估成果作为湖泊保护督察、通报、考核、问责的基本依据。

第四十一条(信息监测与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监测能力建设,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监测信息协商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文水资源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四十二条(应急处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湖泊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湖泊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湖泊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三条(执法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湖泊保护联合执法机制,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专项执法行动。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湖泊管理单位开展行政执法。

第四十四条(社会监督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以及河长履行湖泊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十五条(约谈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河长的督促履行处理湖泊违法行为的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湖泊保护其他职责的,同级河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第四十六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湖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湖泊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按规定核查、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护湖泊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破坏、擅自移动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酿造、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项目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开发利用湖泊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有治理能力的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